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4年度,1553號
TCEV,114,中補,1553,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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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553號
原 告 張志宗


被 告 王惟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惟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4
2,674元(各票面金額加上本票裁定所載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
起訴前一日114年5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8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20萬元) 1 利息 120萬元 114年1月9日 114年5月6日 (118/365) 6% 2萬3,276.71元 2 利息 20萬元 114年1月9日 114年5月6日 (118/365) 6% 3,879.45元 3 利息 80萬元 114年1月9日 114年5月6日 (118/365) 6% 1萬5,517.81元 小計 4萬2,673.97元 合計 224萬2,67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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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