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4年度,1520號
TCEV,114,中補,1520,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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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520號
原 告 王國政
被 告 林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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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