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25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武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6
2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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