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更一字,114年度,3號
TCEV,114,中簡更一,3,202505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洪秋雲

被 告 洪楊郁菁

楊正國
楊杏對
楊傳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
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
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繼承人楊賴滿(於民國113年2月
24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被告洪楊郁菁楊正國楊杏對、楊
傳傑返還其為被繼承人楊賴滿生前所支付之醫療費、看護費
。然被繼承人楊賴滿所遺之遺產,原由被告等人繼承,惟被
告等對其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14、
1226、2121、2213、2216、2415號公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167-177頁)。而依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
承人楊賴滿之法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及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均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並應將次順序之繼承人或被繼
承人楊賴滿之遺產管理人列為本件被告,本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茲本院業於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
後1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欠缺問題,逾期未補正
,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茲前開裁定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
惟原告迄今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未合,依前揭規定,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