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909號
TCEV,114,中簡,909,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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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09號
原 告 張秀鑾
訴訟代理人 黃仁志
被 告 劉珮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號),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64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64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河南路1段由
文心路3段往河南一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
河南路1段與重慶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
擊(下稱系爭事故)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第一腰椎骨折、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
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含住院費
用)新臺幣(下同)86,946元、看護費用4,000元(以每日
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4日)、交通費用280元、系爭機車維
修費18,27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4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遵
照紅燈號誌指示暫停,追撞前方車輛,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受損等情,業據
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65-67頁),而被告上開過
失傷害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9號(下稱
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途經上開路段時,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
車,並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
之損害,顯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是揆
之上開規定,應推定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同向停等紅燈
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
而受損,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
失甚明。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下稱林新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6,946元等情,
業據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17頁
)。而由上開醫療收費證明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
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則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86,946元,自為法之所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
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就醫住院期間4日需專人照
顧,按每日1,000元看護費用,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4
日x1,000元=4,000元),並提出上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徵諸原告係受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等,住院期間確有看
護照顧之必要,又依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行
動不便,建議需人協助照護1個月」(見附民第21頁),足
見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確有接受專人
照護之必要,原告僅請求4日之看護費,自無不可。且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
看護,均得主張看護費用。本件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
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而被告則視同
自認,本院認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為適當。準
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000元,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3年7月18日至113年10月17日前往林新醫院就醫,往返醫院14次,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280元等情,有前揭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而依原告受傷情形所示,原告於受傷期間顯無法以原有之機車作為就醫之交通工具而有請親屬開車搭載往返醫院就醫之必要,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交通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審酌原告住處距林新醫院所之距離約8公里,原告主張油資以2.5元/每公里計算,與一般市場上行情相當,而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之損害共計280元【計算式:14×8×2.5=180】,核屬可採,而被告則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280元,自為法之所許。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過失
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18,27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660元、工資費用為8,6
10元等情,並提出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
為證,而被告則視同自認,自堪認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11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8日,已使用6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
工資費用8,610元(工資費用不生折舊問題),系爭機車之
合理修復費用為9,575元(計算式:965+8610=9575)。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
原告為小學畢業,已退休,名下有土地、房屋、機車等情,
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
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
、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6,946
元、看護費用4,000元、交通費用280元、系爭機車之修復費
用9,57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00,801元(計算
式:86946+4000+280+9575+200000=300801)。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
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4
,158元,業經原告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
而被告則視同自認,則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4,1
58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36,64
3元(計算式:000000-00000=23664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
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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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60×0.536=5,178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60-5,178=4,482第2年折舊值    4,482×0.536=2,402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82-2,402=2,080第3年折舊值    2,080×0.536=1,115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80-1,115=965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65-0=965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65-0=96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65-0=965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65-0=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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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