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904號
TCEV,114,中簡,904,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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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04號
原 告 謝政光
被 告 白宗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95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1年7至9月間,加入由簡伯軒
林俊宇陳愛群謝仕群,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行
大運(水哥)」等三名以上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看
管提供人頭帳戶者之人(俗稱控車)之工作,並可獲得日薪
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報酬,又開車載人前往看管
處所,每趟則可獲得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於
111年7月上旬某日,以LINE不詳帳號與原告攀談,原告將之
加為LINE好友後,即以不詳LINE帳號向原告訛稱:可以至博
奕網站「普徠仕網站」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7日上午11時11分臨櫃匯款20萬元,1
1時19分許ATM現金存款29,000元至指定帳戶中。  
 ㈡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在案。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不爭執,希望原告給我機會,我出獄後會跟原告聯繫
談和解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經核閱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29,
000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侵權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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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