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901號
TCEV,114,中簡,901,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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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01號
原 告 王詮翔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返還犯罪被
   害人補償金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89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有投保登山責任險60萬元、旅
   行平安險60萬元,合計120萬元,已由被害人遺屬領取,
應   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中扣除,爰請求被告返還已付犯罪
被   害人補償金35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害人之遺屬間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45號判決原告應向歐心愉
張碩庭張耘祥依序816134元本息、977459元本息、7661
34元本息確定,該等賠償金已扣除本件補償金,並法定移轉
予被告,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登山綜合保險、旅行平安險之內容,乃被保險人遭遇外來突
發意外事故致傷害、失能或身故時,由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契
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揆其目的旨在保護被保
險人,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且保險給付請求
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而與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自不
能因被害人家屬已受領上開登山綜合保險、旅行平安險給付
,而免除加害人依法應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主張被害人遺屬領取之登山責任險60萬元、旅行平安
60萬元,合計120萬元,已由被害人遺屬領取,應於犯罪被
害人補償金中扣除,即屬無據,其請求被告返還已付犯罪被
  害人補償金35萬元,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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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