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899號
TCEV,114,中簡,899,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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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99號
原 告 陳仁
訴訟代理人 何展鋐
被 告 吳翊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與
永春南路61巷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駕駛自
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含工資7000元、烤
漆6000元、零件9萬5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及現場照片、車輛維修
估價單、貨物寄存單、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為證(本
院卷17-3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核閱屬實(本院卷37-5
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支
出之修理費為10萬8000元(含工資7000元、烤漆6000元、零
件9萬500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
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
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
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104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本院卷33頁
),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5月4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故
換修零件部分應以10分之1即9500元計算,加計無須折舊之
工資7000元、烤漆6000元後,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2萬2500元(計算式:9500+7000+6000=22500元)。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
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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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