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7號
原 告 張武總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周厚旻
訴訟代理人 周超人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
1年11月3日起至116年11月2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35,000元,並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然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父親周超人經營麵
攤使用。後原告於112年12月前往系爭房屋時發現地下室有
漏水情事,已定相當期間請求被告協助修繕,然被告及周超
人均消極不作為,直至113年4月30日兩造在臺中市西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始同意原告於同年5月10日及5月24日
派員前往修繕。嗣系爭房屋經原告委託水電行評估後認系爭
房屋現有結構性問題,須進行長期重大修繕以防免再次漏水
,原告乃於113年7月1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1566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款及第7款之約定,將於同年
8月5日終止租約等情,並於同年月7日再次以臺中法院郵局
第173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清租金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3年8月5日終止,然被告迄未返
還,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13年8
月6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0元之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則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模範街大麵焿係全家人分工合
作共同經營之傳統家庭式經營小吃店,於111年11月3日時由
被告出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營業,原告於簽約時即已知上
開情事,且被告迄今每月均按時給付租金35,000元至約定之
合作金庫帳戶內。被告開設之小吃店自111年11月3日承租後
至113年10月30日止已全力配合原告施工共計11次,並無原
告所稱消極不作為之情形,原告並無證據證明,亦無結構技
師等鑑定系爭房屋有結構問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
理條例(下稱租賃條例)第1條規定:「為維護人民居住權
,健全租賃住宅市場,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發展租賃住宅
服務業,特制定本條例。」,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一
、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
期限催告仍拒繳。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
住宅轉租於他人。四、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五、
其他依法律規定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而租賃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4款關於重新建築而必要,係指出租人對於其出租
之房屋,有重新建築之必要情形而言;再按土地法第100條
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對於未定租賃期限之房屋
,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而言;出租人依同條款
收回重新建築理由終止租賃契約,亦應以客觀的標準認為有
必要之正當理由者為限,始得為之。故無論收回自住或重新
建築,均應以有具體事實足信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或出
租人已著手實施重建而非託諸空洞計畫,並能為相當之證明
者而言,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即謂租約所訂解除條件業已
成就。故出租人以收回自住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須具備上
述要件並能為相當之證明始得為之;出租人基於該條款前段
所列之情形收回房屋,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138號、43年台上字第1199號、45年台上字第536號、
48年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法第100條規定雖
為保障未定期限租賃關係中承租人之利益,而限制出租人權
利,然舉重以明輕,定有期限之租賃關係中承租人之利益,
更應為法所保障,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
必要收回而終止租約,亦應審酌原告是否確有將系爭房屋收
回重新建築之必要及計畫,況系爭房屋及周圍建物均係作店
面或居住使用,如原告確有收回重新建築之必要,理應有初
步規劃及討論,但未見原告對此舉證,僅以漏水照片及空言
水電行評估須進行長期重大修繕,益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
重新建築之必要云云,不足採信。因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
16條第1款約定終止租賃契約云云,難認有據。
㈡承上,系爭租約尚未屆期,原告終止租約既不合法,被告仍
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
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均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