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48號
原 告 洪可溶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朱諭賢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如附件所示,性別:公、
毛色:紫丁香、品種:英短、寵物名:嚕嚕米之品種貓(下
稱系爭貓咪)返還原告等語(見補字卷第9頁);嗣於民國1
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變更追加聲明暨準備二
狀追加基於代償請求法律關係,追加求為命被告如不能返還
系爭貓咪時,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7,000元本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45頁),係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
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
,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
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僅係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對此程序上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74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110年2月間交往後,於同年11月間同居至113年3月間
,系爭貓咪(晶片號碼為000000-0000-00000)係原告於兩
造交往期間之110年5月10日所購買,並置於兩造同居處照養
,原告於交往期間不堪被告屢出惡言,兩造於113年3月間分
手,原告於分手後急於搬離同居處所,致未及將系爭貓咪一
併帶離,惟並無拋棄系爭貓咪所有權之意,待原告覓得新居
所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要求帶走系爭貓咪遭拒,縱認
兩造間,就系爭貓咪有默示委任契約存在,惟原告於113年8
月間以訊息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貓咪時,委任契約亦已終止,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自得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貓咪。
又系爭貓咪雖在被告占有中,惟易遭被告隱蔽藏匿,如無法
返還時,被告應賠償原告77,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代
償請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系爭貓咪壹隻,如不能返還,應賠償原告77,000元,及自
民事變更追加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不爭執系爭貓咪原為原告所有,惟原告遷出兩造同居處後,
並未帶走系爭貓咪,且長達5個月對系爭貓咪不聞不問,可
認原告已默示拋棄系爭貓咪所有權,被告依民法第802條之
規定,占有無主動產,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為系爭貓咪之原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貓咪
照片、行政院農委會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特定寵物檢驗
證明書為證(見補字卷第11-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調取系爭貓咪寵物明細資料(見本院卷
第181頁)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貓咪,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因拋棄而消滅,民法第7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物權之
拋棄,係依權利人之意思表示,使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
。另以各種方法間接表示意思者,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此種
默示乃屬意思表示之一種積極行為,只是經由表示其他意思
之方式間接表示其意思,或以事實行為表示某種特定之效果
意思。
㈡、經查,兩造於同居期間,共同飼養2隻貓咪,以各自名義向臺
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登記1隻貓咪,而原告於113年3月間與
被告分手後遷出兩造同居處所時,並未帶走系爭貓咪,嗣後
原告仍保有同居處所之鑰匙,並曾數度返還兩造同居處所取
回所有物品,直至同年8月間被告更換門鎖後,始無法進入
兩造同居處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192-1
93頁)。次查,現代社會因人際關係疏離,加上工作壓力等
因素,人與寵物間已如同親人、朋友親密,甚至比親人更為
親密,而人類對寵物之依賴,此由馬路上推著娃娃車內所照
顧者,越來越多是寵物而非小孩,飼主於寵物過世時,悲痛
逾恆,甚至為寵物舉辦喪禮或紀念儀式自明。本件原告遷出
兩造同居處所時,固係倉促之決定,惟其後數度返回兩造同
居處所,既知悉取走依物等物品,如原告視系爭貓咪如親人
一般之珍愛,豈有僅取走衣物,而棄系爭貓咪未取走之理。
況原告自遷離兩造同居處所至被告更換門鎖止,期間長達5
個月之久,依上開說明,可以原告之行為推斷原告有拋棄系
爭貓咪之意思甚明,亦與社會通常觀念相符。被告抗辯原告
已拋棄系爭貓咪所有權,而先占無主物並取喵咪所有權,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原告既已拋棄系爭貓咪之所有權,
原告主張為系爭貓咪之所有權人,即無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貓咪之晶片登記飼主為伊,不能逕認伊有棄
養之意,期間曾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貓咪未果,僅得提供
貓咪相關的用品給被告,認兩造成立默示之委任關係,並以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賣家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57-63頁)。惟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
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
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
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默示之委任契約,惟原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依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見有足以推
認兩造有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及舉措,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
符,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貓
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