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97號
原 告 毛文才
被 告 毛美鈴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毛呂細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均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原告1/6、被告2/3),原
告自民國98年6月起至113年4月止,每3個月僱工除草、噴除
草劑、落葉清除等工作維護系爭土地,每次僱工支出新臺幣
(下同)3,600元,另每次自居住地高雄市三民區載受僱人
(起訴書誤載為僱用人)及相關工具前往系爭土地支出油資
每次來回1,250元、車輛折舊費、保養費每次400元,期間內
共支出75次,合計支出393,750元,被告在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為3分之2,應負擔262,500元,爰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
第82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6、訴外
人毛文顯應有部分為1/6、被告應有部分為2/3(其中1/3是
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始向受告知訴訟人毛呂細絨買受登記
取得),原告要管理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應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
逾2/3始得為之,否則應自行負責。
㈡原告或其胞弟毛文顯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並種植果樹,系
爭土地均係原告或其弟毛文顯在使用收益,被告並未使用,
且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係供建築房屋為目的之
用,非農業區供農耕之用,原告主張僱工除草、噴除草劑、
落葉清除等工作非屬系爭土地管理行為。
㈢民法第820條第5項固規定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
,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但所謂簡易修繕應指房屋、建物
或其他動產等,而不包含土地本身;而所謂共有物保存行為
,係指保存共有物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縱任原告於
系爭土地上有僱工除草、噴除草劑、落葉清除等工作,不符
民法第820條第5項所訂之保存行為,原告應自負其責。
㈤縱認僱工除草、噴除草劑、落葉清除等工作屬保存行為,然
原告主張僱工為系爭工作之真實性,亦令人存疑,且所支出
費用依據為何?理由安在,原告理當舉證以實其說。
㈥再退萬步,原告請求98年6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代墊款,然被
告應有部分中1/3於112年10月31日始向受告知訴訟人毛呂細
絨買受登記取得,於112年10月31日前該部分亦應由毛呂細
絨負擔,且原告請求是否有部分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均得拒
絕給付。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准免宣
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共有物管理之法律規定及法理說明:
1.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又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
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觀諸民法第820
條第1、5項規定甚明,此處所稱共有物管理,僅指共有物
用益而言,依上開規定,其管理可分為:①簡易修繕或保
存行為;②其他管理行為。
2.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
有明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
使用收益之權。又上開共有物之管理,專指保存行為及改
良、利用等行為,係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以滿足共有人
共同需要為目的。倘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後,為自己用益將之出借或出租,既非基
於管理共有物意思所為,縱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
開規定,亦不得謂其為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06年
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意旨,共有人簡易
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亦應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
3.又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
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
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主張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
其所應分擔之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為簡易修繕或其
他保存行為支出費用393,750元,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
告按應有部分負擔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雇用
整理人員收據、現場照片等件為據(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
營簡易庭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553號卷《下稱南院調卷》第21
至40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上開雇用整理人員收據為訴外人毛雪花、毛織貴書立98
年6月至113年4月收據共16紙(均影本,見南院調卷第23
至37頁),其手寫收據內容、樣式均相同,難認為長達15
年間所分別書立;又原告自承毛雪花、毛織貴為原告之胞
姊(見本院卷第38頁)參以長達15年原告均未向被告請求
負擔共有物之管理費,如今原告持其胞姊同時書立之16紙
收據,一次請求被告負擔管理費,核與常理不符,凡此是
否屬實,即非無疑。
2.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共有物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
」,所謂保存行為,係指為維護共有物現狀之前提下,防
止共有物滅失、減損或其權利喪失或限制的行為,包括事
實上或法律上行為在內;而所稱簡易修繕乃在維護共有物
,屬保全行為之例示,故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所為之
簡易修繕,亦應限於在維護共有物現狀之前提下,防止共
有物滅失、減損或其權利喪失或限制的行為。原告主張,
其僱工除草、噴除草劑、落葉清除等工作維護系爭土地,
屬於共有物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等語,然系爭土地上
有臺南市麻豆區清水里總爺庄76號及附屬之平房、鐵皮屋
(下合稱系爭建物)為原告、訴外人毛文顯共有,此有卷
附照片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本院卷49至53頁、第65頁
),又依受告知訴訟人於本院陳稱略為:系爭土地都原告
在使用,土地上原有兩棟老宅,一棟是原告的,一棟是我
的,我們都沒有在使用,原告在蓋新房子時候把兩棟老宅
都拆除,蓋新的房子(即系爭建物),庭院是原告在種酪
梨,我本來也有打算跟原告分割,原告都不同意,後來我
先生生病過世,我不知道路,就也沒有過去,索性就於11
2年10月間把系爭土地持份賣給毛美鈴等語(本院卷71至7
2頁),故原告僱工除草、噴除草劑、落葉清除等工作維
護係為原告系爭建物為自己用益所為,顯非為維護系爭土
地本身現狀之前提下,防止共有物滅失、減損或其權利喪
失或限制的行為,依上開說明,核與民法第820條第5項要
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第820條第5項、民法第822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
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
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