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789號
TCEV,114,中簡,789,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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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89號
原 告 紀明志
被 告 林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87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
請准許強制執行。惟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已逾3年之消滅
時效,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原告業已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他還的本票我已經還給他了,後面提的本票是他
答應我要慢慢還給我,但是後來他跑路到越南了等語置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若有3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在本票未載到期日之情形者,依
同法第12條規定視為見票即付。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因未記
載到期日,自發票日109年10月8日起算,至112年10月7日逾
3年而時效消滅。被告遲至114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強
制執行,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7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
宗查對無訛,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從而,原告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
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
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
8年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業已清償
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固
提出還款證明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明僅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
書,自難採信。從而,原告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 一 │109.10.8│  28萬元 │ 未記載 │
│ 二 │111.10.5│  10萬元 │ 未記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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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