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762號
TCEV,114,中簡,762,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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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6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李易
黃靖
被 告 黃裕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4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7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22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燈桿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格拉斯有限公司(下稱格拉斯公司
)所有由訴外人陳煥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含稅必要修復費用314,782(內含零件費
用265,891元、工資24,357元、烤漆24,534元),零件折舊
後為26,589元,加計工資及烤漆,實際受損之金額為75,48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陳煥平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收銀機統一發票、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9-4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
-6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於賠償被保險人
格拉斯公司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格拉斯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
,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
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
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14,782(內含零件費用265,891元、工資
24,357元、烤漆24,534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
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9-33頁),堪
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
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其殘
值為10分之1。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5年9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至1
11年11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期間約為6
年2個月,已逾車輛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6,5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請求26,589元
)。本件原告請求零件折舊後之金額26,589元,加計不用折
舊之工資24,357元、烤漆24,534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5,480元(計算式:26,589+24,357+24,5
34=75,48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75,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14,
782元予被保險人(本院卷第19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
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75,480
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
以上開金額75,480元為限。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6日合法
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1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
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合法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480元,及自113
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5,891×0.369=98,1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5,891-98,114=167,777
第2年折舊值    167,777×0.369=61,9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777-61,910=105,867
第3年折舊值    105,867×0.369=39,0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867-39,065=66,802
第4年折舊值    66,802×0.369=24,6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6,802-24,650=42,152
第5年折舊值    42,152×0.369=15,55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2,152-15,554=26,598
第6年折舊值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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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拉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