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6號
原 告 林明毅
被 告 陳昂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陳昂所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許
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113年2月間,被告母蕭丰姿向被告表示
其和陳揚看中臺中市北屯區之房子,要被告開立支票,不用
寫金額,交付予房仲做為斡旋金,被告才交付被告未填金額
之支票1張給蕭丰姿及陳揚,後來未買成該屋,被告誤認蕭
丰姿會將支票做廢,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日、受款人姓名
、票面金額均非被告簽立,是蕭丰姿、陳揚等人擅自騰寫,
屬無效票,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日113年7月31日、憑票支付
林明毅、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等字跡均與被告所簽之字跡
不符,且被告之母蕭丰姿已於警局承認其擅自謄寫,且原告
與蕭丰姿認識多年,往來密切,應當知悉系爭空白支票是蕭
丰姿的筆跡,且蕭丰姿交付支票時,被告不在場,與被告無
關等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1紙為證,互核相符,顯見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代理人於代理權限
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票
據法第126條、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
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適用之,此
可由票據法為重視票據流通及保護社會交易安全,於第九條
及第十條就代理之方式及無權代理之責任設有特別規定觀之
自明。故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可由代理人為之。
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
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只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
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85年度台上字第407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被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蕭丰姿所為造等語,惟證人
蕭丰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了113年5、6月間,我看了洲際
棒球場的房子,陳揚跟我說要120萬元自己要去看新的房子
,因為我看的都是二手房子,所以跟原告借120萬元,要給
陳揚,有答應要給原告6萬元的利息,後來原告就借給我120
萬元,有跟原告說要週轉一個月,要給6萬元的利息給原告
,原告說要票,我就拿陳昂的票給原告,就是上面沒有退還
給陳昂的那兩張空白支票,我就自己填寫票,寫的時侯,沒
有跟陳昂講,但是我於113年2、3月跟陳昂拿票的時候,就
有跟陳昂講要用他的票買房子,有跟陳昂說要用這票的時候
我會自己填寫,他說好,所以在交給原告的時候就自己填寫
了,就沒有再跟陳昂講...因陳揚賣了房子,有房地合一稅
,將近340萬元的稅要退,所以他要買房子,點交房子之後
,伊就一直在看房子。113年1、2月時伊看的房子2250萬元
,斡旋是2200萬元到2150萬元之間,所以當時陳昂簽了壹張
十萬元的支票給仲介當斡旋金,後來沒有談成,所以仲介有
把票給回給伊,因為支票有押日期,所以我們就把支票作廢
,後來我們就繼續看房子,陳昂也有跟我們繼續看房子,到
了113年2、3月看了一間2800萬元的房子,是在民權路的清
流居,這個時候我就跟陳昂說要開兩張票,至於是否要作斡
旋之用,我沒有明確跟陳昂說,我只是講說我要買那邊的房
子,可能需要用到陳昂的票,請陳昂給我兩張空白票,讓我
使用,陳昂就開了兩張票給我,這就沒有買成功,因為仲介
跟我說有人要買3200萬元,所以沒有談成,這兩張支票我也
沒有退給陳昂,因為我繼續還在看房子等語。顯見顯見蕭丰
姿於113年2、3月間向被告拿取系爭空白支票時,有向被告
陳明要用於買房子,要自行填寫支票,被告亦同意,被告已
授權蕭丰姿填寫系爭空白支票,且授權範圍係用於購買房子
蕭丰姿向被告借附表所示之支票之際,而蕭丰姿於113年5、
6月間相中洲際棒球場的房子,需要120萬元,向原告借款12
0萬元,原告要求蕭丰姿簽發支票以為擔保,蕭丰姿遂簽發
系爭空白支票予原告,蕭丰姿雖將系爭空白支票用於向原告
借款,然蕭丰姿借款之目的在於購買房子,仍屬被告之授權
購買房子之範圍,並未逾越授權,從而,本件蕭丰姿係在被
告授權範圍內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支票,被告自應就附表所
示之支票負責,是被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票據債務人,既已授權蕭丰姿填寫系爭空
白支票用於購買房子之用,蕭丰姿亦將該空白支票用於購買
房子之用,係得被告之授權而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且在授
權範圍內,被告自應就附表所示之支票負責。原告上開主張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
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
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
五、查本件之訴訟費用為12880元,本件為原告勝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年.月.日 面額 新台幣 付款行 退票日 年.月.日 遲延利息起算日 年.月.日 支票號碼 1 113.7.31 1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113.7.31 113.7.31 R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