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703號
TCEV,114,中簡,70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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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0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陳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674元,及其中新臺幣119,599元自民
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5日線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
定,並領用馬偕認同卡(世界商務卡)共1張,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仍應依約定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並支付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113年11月18日即未依約繳款,計算至114年2月20日止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27,674元(包括本金119,599元、
未受償利息5,705元、違約金1,200元、國外交易授權費1,17
0元),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信用消費 額度申請書、申請人聲明及同意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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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