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517號
TCEV,114,中簡,517,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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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17號
原 告 陳映璇


訴訟代理人 可存瀚
被 告 李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本金
新臺幣295,00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789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可存瀚
與被告於民國111年底因合作協議由被告投資新臺幣(下同
)300萬予原告,而由原告可存瀚開立300萬面額支票予被告
(下稱系爭支票),然由於投資計畫未能如預期,原告可存
瀚基於誠信原則承擔應有債務責任。
 ㈡期間原告可存瀚陸續償還至112年8月已支付3,431,500元,已
超過原本系爭支票面額,然系爭支票仍由被告持有,被告以
系爭支票脅迫原告可存瀚,為了清除跳票的負面紀錄,兩造
同意將債務形式改簽立系爭本票,而被告債權金額應以實際
投資本金為基礎,原告可存瀚償還之金額已超出本金,系爭
本票債務應視為完全清償,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確實與原告可存瀚於111年間成立按月給付投資報酬之投
資契約,並於同年10月間給付原告300萬元,原告並於111年
11月18日給付2期報酬共48萬元。
 ㈡嗣因投資發生爭議,兩造協議由原告可存瀚返還300萬予被告
,並開立系爭支票,然被告持票兌現時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
由退票,經被告向原告可存瀚反映後,原告可存瀚始於112
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7日止陸續清償120萬元,此時原告尚餘
180萬尚未清償。
 ㈢為解決原告還款問題,兩造透過律師於112年5月間協議,由
原告可存瀚返還180萬元及自協議日起算年利率15%之利息,
並由原告負擔律師費用。然原告可存瀚仍未依約定期限還款
,並不斷與訴外人楊易成之金錢糾紛搪塞,被告僅能勉強同
意分18期付款即原告可存瀚每月應給付原告122,500元。
 ㈣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5月2日止,原告可存瀚陸續給付被告14
7萬元,經被告屢次向原告催討,原告二人始於113年5月23
日主動邀約被告住處商談,並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然
原告後續僅於113年5月27日給付9萬、同年6月4日給付35000
元、同年8月2日給付8萬元。
 ㈤原告已自認有系爭債務,然刻意省略上述完整事實,片面主
張已清償全部債務,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經查,被告持有
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有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閱
無訛,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
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支票脅迫原告可存瀚,為了清除跳票
的負面紀錄,兩造同意將債務形式改簽立系爭本票等語,
為被告否認,原告應就其係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而系爭本票業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跳票之補救,通常向付款銀行查明跳票原因,並設法
補足票款後,向銀行申請註銷退票紀錄,原告以開立系爭
本票方式清除系爭支票跳票的負面紀錄,是否可行即非無
疑,又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明遭脅迫證據供本院調查,自
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2.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已完全清償,固據提出匯款紀錄
、存摺節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1頁、第111至173頁),
此為被告否認而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協議
書為佐(本院卷第93至104頁),觀諸兩造陳述及上開證
據,原告僅就111年12月31日前至113年8月2日給付各項金
額為證明,然上開給付中111年12月31日給付48萬元為上
開投資糾紛之債務清償,抑或上開投資前2期之報酬,是
否可以認定屬清償300萬之投資,即非無疑;又依據上開L
ine對話截圖、協議書,堪認原告可存瀚已同意兩造於112
年5月之協議,並已依協議還款首期122,500元,而依上開
協議原告可存瀚當時尚應給付180萬及年利率15%遲延利息
,上開利率甚高,原告徒以給付總額超過300萬,對111年
12月31日給付48萬元及112年5月之協議利息均未計算或抵
充,即認系爭本票債務已完全清償,自有未合。
  3.按新債清償係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合意以負擔新債務消滅舊
債務之契約行為。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自得與
債權人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準此,新債清償所約定新債務
與舊債務之債權人、債務人,並不以完全相同為限(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系爭本票尚無
證據證明為原告遭脅迫所為,已如前述,是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足堪認定。
  4.原告於113年5月23日簽立系爭本票,兩造成立新債清償之
法律關係後,原告陸續於113年5月27日給付9萬、同年6月
4日給付35,000元、同年8月2日給付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第108頁),又清償人所提出之
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
3條所明定。則原告前開歷次清償給付,均為系爭本票到
期日113年10月25日前為清償,此時尚無遲延利息,故均
清償本金,以此計算,系爭借款債務餘額為本金295,000
元(計算式:500,000-90,000-35,000-80,000)及自11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㈣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
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定為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
,而上開新債經原告清償後,尚餘上開本息未清償,已如前
認定,原告自得以已清償部分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則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於逾本金295,000元
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之判決,然因性質上不適於假執
行,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
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映璇 可存瀚 伍拾萬元 113年5月13日 113年10月25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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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