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495號
TCEV,114,中簡,495,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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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方俞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155元,及其中新臺幣261,909元自民
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臺幣10,246元自民國113年12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
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
就本金新臺幣(下同)261,909元部分,給付自民國114年10月
1日起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違約
金起算日為113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75計算,現為百分之2.295。
詎被告自113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27
2,15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72,155元,及其中①261,909元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②10,246元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暨其他
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催繳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
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迄
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依借款契約暨其 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款、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 定(見本院卷第16、17頁),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主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等語,因本件借款人僅被告1人,且借款契約亦無連帶保 證人存在(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 據,併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連帶給付之聲明 雖無理由,惟就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全數判命由被告給付,故 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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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