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449號
TCEV,114,中簡,449,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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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49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張倍嘉
被 告 蔡東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案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
第1889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21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41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41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16時46分及113年4月23日13時6分,
在精○有限公司(下稱精○公司,地址詳卷辦公室內,持SA
MSUNG牌S23 Ultra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伸入辦公桌
,錄影竊錄原告裙底及大腿內側之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下
稱系爭影片),嗣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向被告借用系爭手機
時,發覺系爭手機內存有系爭影片,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及人格法益,致原告身心不適,受有精神痛苦,致罹
患創傷壓力症候群、恐慌症、憂鬱症、失眠等症狀,而需長
期治療,除改變穿著習慣外,對異性及工作環境產生心理陰
影,甚至自113年5月起至今無法就業且無收入,原告因而支
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410元,未來需進行治療之門診
費10,800元,及受有無法就業受之薪資損失120,000元,並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33,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889號刑
事判決(下稱1889號刑事案件)刑事案件卷(含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原告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四德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34號搜索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現場照片、被告持系爭手機竊錄影像照
片、113年4月8日及4月23日精○公司辦公室監視器畫面照片
)核閱屬實。又被告上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不法侵權行
為,刑事部分亦經本院1889號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
故竊錄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
權,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前往中大身心診所、蕭
芸嶙身心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410元等情,業據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證物袋)。而由前揭蕭芸嶙身
心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貝告上開侵害隱私之不
法侵權行為,致罹患長期創傷壓力症候群併憂鬱、失眠等情
(見附民卷第7頁),堪認原告至前揭診所就診身心科與本件
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未來需治療門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未來需治療門診費用10
,800元,並提出前揭診斷書為證。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未來有持續治療之必要,且經本院向蕭芸嶙身心診所
詢結果,經該診亦以「個案(指原告,下同)因職場性騷擾
事件,出現焦慮不安、情緒低落、無法入睡、多夢等症狀,
於113/05/07至113/08/13於本診所就診,診斷為長期創傷壓
力症候群合併憂鬱、失眠,開立安眠藥和抗憂鬱藥物。因個
案於113/08/13後中斷治療,目前無法評估其現況和預估治
療費用」等語,有該診所114年3月26日函附卷(見本院卷第
43頁)可佐,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原告
既已於113年8月13日後中斷治療,應認所提需支出後續醫療
費用之主張,尚乏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113年5月9日遭被告所任職精○公司退勞保後,已
於113年9月2日至他處任職,而主張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云云
。惟查,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
無法工作之事實,復未就原告自精○公司離職與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之因果關係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人
格法益,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至為明顯,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
,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有會計師證照,月薪4-
5萬元,名下有房屋、汽車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32頁),而被告係高中畢業,從事鋁窗工作(見1889號
刑事案件),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屬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410元(計算式:24
10+100000=102410)。
㈤、至原告與精○公司雖在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達成和
解,精○公司並賠償原告100,0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調取原告與精○公司間勞資爭議調解案查閱屬
實(見本院卷第49-81頁),惟被告持系爭手機偷拍原告隱
部位,並非在執行精○公司職務時,所為不法侵權行為,核
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要件不符,精○公司之賠償自不需扣除
,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
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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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