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429號
TCEV,114,中簡,429,2025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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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又上訴聲明之範圍
,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
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依婕陳雲德、楊清雲間請求返還
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第9期以後按借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性質上雖屬附帶請求,惟其既僅就該
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依其價額核定裁判費
。又此部分上訴聲明,核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且其迄期不能確定,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
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
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
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
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
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
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
續期間之依據。則參考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至
上訴人114年5月9日提起本件上訴,約已歷時10個月,復參
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為2年6個月,相加共計40個月,故前揭違約金權利
扣除未聲明不服之前9期後,存續期間為31個月【計算式:1
0個月+30個月-9個月=31個月】,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但書規定之10年期限,故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計2,51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
本金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175,351元 違約金 114年4月2日 116年11月2日 (2+215/366) 0.555% 2,518.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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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