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0號
原 告 賴建宏
被 告 黃文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
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5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530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2樓匝
道往台74線快速道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路
與高鐵三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並在上開路口停等
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法請求被
告賠償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30元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失利益297,000元、系爭車輛交易減
損6萬元及鑑定費用8,500元,暨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5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車價減損、鑑定費用
等不爭執。至於原告主張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所失利益部分
,未提出實際租車證明,被告無從確認原告實際損害;另就
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其事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
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
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
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
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
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472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73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30元,及系爭車
輛雖登記於原告配偶名下,惟實際上為原告所有,暨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致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原告並因鑑
定車輛減損價值支出鑑定費用8,500元等情,均不爭執,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其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之所失利益297,000元等語。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
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
態,而非原來狀態。又房屋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
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須至因其不能使用,
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覓居住處所而支出租金)時,方足以
具體化其損害數額,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房屋
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
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如被毀
損之房屋,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基本住
房權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者,縱被害人於房屋毀
損後,因有其他居住處所可得使用,未實際支出租金,該本
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房屋使用對價,係因被害人以其可支配其
他居住處所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
害人就該房屋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
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
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依上開判決之旨趣,車輛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
用利益),於實際支出費用(如另行租用車輛而支出租金)
時,得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且車輛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有隨時
、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
如被毀損之車輛,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
日常通行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者,縱被害人於車
輛毀損後,因有其他車輛可使用而未實際支出租金,然其本
應支出而未支出之車輛租金,係因被害人以其可支配之其他
車輛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人就
該車輛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
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查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修繕日數為27日,及與系爭車輛同等級車之日租金為11,0
00元等情並無爭執,復審酌原告固有使用汽車之需求,然其
係向配偶無償借用車輛,實際上並無租車費用之支出,又租
賃業者除油費、耗材、保險等成本費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
考量,是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租車費用,自難全以租賃業者之
租金逕採為原告所受損害之依據,綜合考量上開因素後,本
院認原告就車輛使用利益之損失應以一日2,000元為適宜,
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喪失車輛之使用利益於54,000元
(計算式:2,000元×27日=54,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經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
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第87、89
頁及當事人財產清冊卷),併審酌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及頸部
挫傷等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被
告之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數額以5萬元為適當。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73,530元(計算式:1,030元+6
萬元+8,500元+54,000元+5萬元=173,53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被
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3,530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
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