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5號
原 告 莫君毅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其男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劉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56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55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從臺中市
南屯區嶺東路沿永春南路外側車道往培德路方向行駛,行駛
至同區永春南路編號G4841GB87電桿處時,應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並適採安全措施,另欲超越前車時,應自左側超車並保
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再行超越前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亦沿同向之
路段行駛,被告卻行至同向二車道路段,貿然超速且未保持
安全間隔自原告右側超車,而過失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受
有左手第2、3、4、5指近端指節些許骨折、右手裂傷、左右
上肢、左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肩疼痛等傷害,爰依民法第
184第1、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
40元、1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65,000元、春節兼職損失20,2
32元、交通費2,455元、安全帽600元、道路救援費用300元
、機車維修費11,85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精神慰
撫金300,000元,合計506,47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6,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不爭執,僅
就原告所請求下列項目金額有爭執:⑴醫療費用3,040元:其
中30元重複計算,超過2,980元部分被告爭執;⑵110日不能
工作之損失165,000元: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不能工作日數應
為42日(28日+14日=42日),並應以112年勞基法最低薪資
每月26,400元即每日880元計算損失,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僅3
6,960元(880元×42日=36,960元),超過部分被告爭執;⑶
春節兼職損失20,232元:此為原告自述計算預期性之損失,
被告爭執;⑷交通費2,455元、安全帽600元、道路救援費用3
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⑸機車維
修費11,850元:應予折舊計算;⑹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
告請求過高,請予以酌減為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超速且由原告右側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過失撞擊原
告所騎乘之車輛,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Foodpanda
電子郵件截圖、存摺影本、機車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規
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
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9至120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
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040元部分:
被告抗辯應予扣除重複列計之30元,其餘2,980元不爭執,
原告對此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56頁),自堪認定。是
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於2,98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1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65,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於113年1月24日至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急診就醫,並依醫囑休養4週,然因所受傷勢遲未
痊癒,復於同年2月20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並再依醫
囑休養6週,惟原告工作係foodpanda外送員,因foodpanda
系統偵測原告自113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未完成任何
一趟行程,而遭foodpanda終止合作關係後,至同年5月13日
始能至繼開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故原告無法工
作之期間為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共計110天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113年2月5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113年
1月24日到本院急診就醫,行傷口縫合手術,當日出院。…受
傷後左手宜休養4週。」、台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9日開
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病情,於民國113年2月
20日(骨科部)門診就診,宜休養兩周」,及依原告所提出
之foodpanda公司電子郵件:「系統偵測2024/2/20(二)起至
2024/2/26(一)期間,你未完成任一趟行程…,你的帳號已於
2024/2/27(二)關閉…」,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分別經醫囑
需再休養4週、2週,故原告自113年1月24日起共計六週即42
日為不能工作期間,應堪認定;另原告主張休養42日後至同
年5月12日止亦為不能工作期間,然無證據顯示原告此期間
仍因傷而不能工作,是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依本件事
故發生當年度即113年每小時基本工資183元計算,每日則為
1,464元。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者應為依基本工資計算,共4
2日之工作損失61,488元(計算式:1,464元×42日=61,488元
),原告於此數額範內之請求應可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法准許。
⒊春節兼職損失20,232元:
原告主張原計畫於113年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2日至麥當勞
從事兼職工作,卻因被告過失行為而無法從事工作,受有兼
職損失。然查此部分期間亦包含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內,故
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
⒋機車維修費11,850元: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機車受
有損害,經送廠估價結果,維修費為12,000元(零件),並
有估價單、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5頁)
。系爭機車係於112年9月出廠,至車禍發生時之113年1月24
日,已有4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
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733元(計算式:1
1,850元×0.536×4/12=2,117元,11,850元-2,117元=9,7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
用為9,7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交通費2,455元、安全帽600元、道路救援費用300元、行車事
故鑑定費3,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此項必要費用,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
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此項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145、256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項費用,應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
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外送員工作,有負債務;另被告為國
中畢業,從事外送員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189頁)。爰審
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
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
⒎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180,556元(計算式:2,98
0+61,488+9,733+2,455+600+300+3,000+100,000=180,556元
)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3年12月3日起(見本院卷125
頁)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0,
556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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