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679號
TCEV,114,中簡,1679,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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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陳明仁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


被 告 許育彰

許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1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且該裁定於114年4月21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證,原告之訴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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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