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666號
原 告 鑫通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志
被 告 許芳郡
林安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許芳郡、林安力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中和區
、臺北市北投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復依原告起訴所陳之情節及提出之全部事證,兩造並未特
別約定債務履行地,且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至19條所定
特別審判籍之情形,是依首揭法文規定共同被告住所地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又許芳郡
、林安力分別為該債務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就渠等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為免裁判歧異及兩造應訴之便,爰將
本件依職權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