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626號
TCEV,114,中簡,1626,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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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626號
原 告 李鈺雯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請求之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4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4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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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