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楊淑玲
訴訟代理人 曾誌輝
被 告 許湘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2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事訴訟,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9時10
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民事庭第36法庭(下稱第36法庭)聆聽判決,被告在不特
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第36法庭外走道上,以「幹你娘」、「
幹你娘老雞掰」、「操機掰」、「楊淑玲幹你娘」等語接續
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
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其事實。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3年度易緝字第138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被告因涉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8,000元,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遭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第36法庭外走道上,以「幹你娘」
、「幹你娘老雞掰」、「操機掰」、「楊淑玲幹你娘」等語
辱罵原告,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足使原告之名譽、社
會評價及人格均受到貶低之傷害,確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
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
第37至51頁及當事人財產清冊卷),併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
112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經10日
即於112年11月9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