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567號
TCEV,114,中簡,156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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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湯素玉
被 告 王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76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761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2時許,帶所飼養之犬隻,在臺中
市北屯區(南京東路3段靠近三光北一街口)綠空廊道遛狗
時,疏未注意應以牽繩妥善牽緊犬隻,致該犬隻突然追趕騎
電動滑板車行經該處之原告,並繞行至原告所騎乘動動滑
板車前方,致原告緊急煞車後跌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左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908元、看護費用84,000元、藥品
支出1,723元、交通費用1,720元,因受傷無法工作而受有薪
資損失82,410元,復因受傷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83,69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456元,及自起訴狀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薪資損失、藥品費用、交通費用及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0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記載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看費費用、慰撫
金均屬過高,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
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疏未注意對所飼養之犬隻採取
適當之防護措施,致犬隻追趕原告原告因緊急煞車跌倒在
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系爭刑案刑事判決為證(見
本院卷第21-25頁),被告就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跌倒在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並不爭執,而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亦有上開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
而堪採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中國附醫、福雅骨科家庭
學科診所秦華強骨科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0,908
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急診醫療收據、出院通知單、門
診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費證明、本票、切結書、福雅骨科
家庭醫學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秦華強骨科診所藥單內容
門診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7-36頁),而被告就此部
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徵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
治療項目明細,均屬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必要花費
,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原告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
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1個月乙情,有前
揭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
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雖實際上係由家人照顧而無未實際支
出看護費,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依目前
看護行情,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本院認原
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800元計算,應屬過高,應以每日2
,400元計算適當。故原告需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72,000元(
計算式:30X2400=72000)。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2,000元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即無從准許。
⒊、藥品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藥房購買藥品,因而支出藥
品費用1,723元等情,業據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電子發票
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7-38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由家人接送往返醫院以計程
車車資計算,搭乘計程車就醫共支出交通費用1,720元,並
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車資估算網頁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39-6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
原告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從事保母之工作每月薪資為27,470元,因系爭事
故受傷,需休養3個月乙情,有前揭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
系爭事故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82,410元(計算
式:27,470元×3個月=82,410元),應屬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
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保母,月薪約36,000元,名下無
財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62頁),並有稅務電子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
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
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7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0,908
元、看護費用72,000元、藥品支出費用1,723元、交通費用1
,720元、薪資損失82,410元、精神慰撫金75,000元,合計31
3,761元(計算式:80908+72000+1723+1720+82410+75000=3
1376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
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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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