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蔡孟岑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莊柏臨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子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配偶即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結
婚,原告任職○○護理之家,被告則於○○科技公司擔任作業員
。原告於110年間與被告一同入住其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6樓之社區大樓,而訴外人廖培均時任該社
區大樓物業管理之秘書。詎被告明知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仍自112年10月間起與廖培均交往,除有廖培均親暱地揉
捏被告之後頸、互相拍攝對方、一同放風箏等二人單獨出遊
照片外,尚有被告與廖培均二人數次接送與牽手之照片,甚
且於112年9月30日某時許,被告與廖培均在居酒屋内互相摟
抱、及廖培均於店外座椅上緊貼並跨坐在被告身上;另於同
年10月14日上午9時許,廖培均從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下車,其後被告多次以車號000-0000號機車
或上開自用小客車接送廖培均,而上開汽車係登記於原告名
下,原告對於被告與廖培均二人駕駛該車、享受約會時光等
情,實屬堪憐。再被告與廖培均於112年10月25日許共同用
餐完畢後,公然地牽手在馬路上行走,均足證被告與廖培均
二人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顯已達
破壞原告在婚姻制度下與配偶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屬情節
重大,乃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致原告與被告於112年底離
婚,其後廖培均並因此經社區大樓管委會主委調離秘書現職
。被告以此方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重大打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綜合婚姻與家庭之憲法規範變遷、婚姻定義
與內涵之轉變、對於性價值觀之變遷,可知我國憲法對於以
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
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
權。是以,在憲法變遷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
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
之特定權利,故自不應承認以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
關係之獨占、使用權作為核心之配偶權概念,更不應承認此
為婚姻自由所涵蓋之憲法上權利,縱使肯認配偶權為一種法
律上權利,因他方配偶享有憲法第22條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
,就此所生配偶權與性自主決定權之衝突,自然係以憲法上
所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優先,故在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相
姦罪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後,
即難認通姦或相姦行為有何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又侵害配偶
權雖不以有通(相)姦之行為為必要,惟原告至少應舉證被
告與廖培均曾有親吻,或衣衫不整而共處一事等足以認定被
告與廖培均間有違反配偶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始能認
屬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採取持續注視、監看
、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之行為,已對被告於公
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有所
侵害,原告提出之證據更乃其侵害個人資料自主權之結果,
欠缺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與原告係因
個性不合已無夫妻感情而離婚,原告所稱被告與廖培均外遇
,僅為原告報復兩造離婚的契機與藉口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業據提出被告與廖培均
出遊、跨坐、摟抱、牽手之親密照片、被告駕駛汽車及機車
接送廖培均照片、原告居住之大樓住戶群組對話截圖、大樓
監視器畫面截圖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113年度中
簡字第948號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對此被告固不否認上
開照片、大樓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之人為其與廖培均,然認與
廖培均之互動並未違反配偶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且原
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更乃其侵害個人資料自主權之結果,欠缺
證據能力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
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
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
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
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
,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
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
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該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告與廖培均間之公開活動並不
具隱密性,且衡情原告察覺後若不即時拍照或截圖存證,將
陷於難以舉證之困境;且被告並未舉證原告係以廣泛不法竊
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被告人性尊嚴之方
式,或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上開照片或對話紀錄截圖,而
本件審理所涉及對象又限於原告及與廖培均共同為侵權行為
之被告,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
告之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等,認原告就該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之取證手段及
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應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證據
使用。
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侵害「配偶權」即是侵害配偶的人格權,而為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蓋單身者經由婚姻關係,由原本個人的生活,變化成為新的兩人共同緊密生活,而兩人共同緊密生活的內涵,包括彼此負責並協力照顧家務、扶養家庭成員,透過新的兩人共同緊密生活的體驗,使得原本單身生活的人格特質內涵發生變化,而培養出新的人格特質,此專屬為結婚配偶所有,而必須受到他方配偶及第三人之尊重,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足以構成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則被告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廖培均交往一同出遊,且依卷內被告與廖培均單獨出遊、摟抱、牽手或互相依偎之照片,及被告駕駛汽車及機車接送廖培均之照片觀之,兩人互動親密,次數不只一次,且均係與對方單獨相處,並非與其他第三人共同出遊或參加活動,堪認被告與廖培均二人間之互動模式,明顯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已婚配偶之一方與其他異性交往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被告所為已逾越社會一般夫妻應負忠誠貞潔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之和諧、圓滿,從而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至被告雖以配偶權非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並提出相關大法官
解釋其其他實務見解為其論據,然就大法官解釋部分僅針對
「通姦罪」之刑事責任為認定,而其他實務見解之意見並不
拘束本院,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配偶權遭侵害,即屬有
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
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
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
予敘述),及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情節之時間長度、行為態樣及對原告婚姻與生活影
響程度,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
。
㈣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
第1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廖培均確有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
害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被告與廖培均自屬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而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就被告與廖
培均間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提起另案113年
度中簡字第948號民事訴訟,請求廖培均賠償25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該案民事確定判決諭知該案被告
即廖培均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原告其
餘之請求,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且廖培均已依該案民
事確定判決意旨給付10萬及法定遲延利息,業據被告提出匯
款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27、229頁)。廖培均既已向原告全
部清償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揆諸前開說明,
廖培均清償之效力及於同屬連帶債務人之被告,被告亦因此
同免其責任,不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
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
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