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478號
原 告 蔡和全即合銓企業社
被 告 易澄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456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960元,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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