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張國興
被 告 安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
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0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缴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
定業於114年3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及臺中簡易庭收文收
狀查詢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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