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40號
TCEV,114,中簡,140,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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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田○莉

原 告 蘇○婷
法定代理人 蘇○
被 告 陳鴻文

鎰成汽車旅運有限公司

宇誠通運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培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
第4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婷新臺幣30,800元、原告田○莉新臺幣39
,84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被告鎰成汽車旅運
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被告宇誠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
14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原則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本件原告蘇○婷為少年,並為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48號
刑事事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蘇○婷
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蘇○婷(以下逕稱蘇○婷)新臺幣(下同)50,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田○莉(以下逕稱田○
莉)26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追加被告宇誠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宇誠公司),並於
審理程序中多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171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
均係本於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以下逕稱甲○○)受僱於宇誠公司擔任
駕駛員,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下午3時34分,駕駛被告鎰成
汽車旅運有限公司(下稱鎰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遊覽車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74線由東往西往潭子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西向18K處,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因剎車不及,碰撞同向前方由田○莉駕駛、搭載其女蘇○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田○莉因而受有前胸壁挫
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蘇○婷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腕挫
傷、背部挫傷等傷害。為此,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蘇○婷
療費用8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連帶賠償田○莉醫療費用1
4,4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蘇○婷50,800元、田○莉264,
4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甲○○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擔全部過失責
任,惟田○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挫傷,至中醫自費16,000
元之醫療費用過高,顯逾必要性,且難以想像挫傷以吃藥為
主要治療方式,而田○莉所罹患之腸躁症難認與本件車禍事
故相關,主安中醫認田○莉有休養3個月必要之理由,係因田
○莉自述受傷反覆疼痛無法工作,並非醫師之判斷,且蕙之
蘭美容SPA館為田○莉所經營,就有關田○莉工作損失之回文
不足採信,且所提供之資料亦未能看出與田○莉不能工作損
失有何干係,至於慰撫金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其事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
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
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
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
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查
原告主張甲○○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事
故,造成田○莉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蘇○婷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腕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48號刑
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568號
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至於甲○○抗辯本件車禍事
故之駕駛人非田○莉等語,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無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甲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甲○○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
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告就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急診醫療費用各800元
部分不爭執,甲○○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
  ⑵田○莉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主安中醫診所就診。則
主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田○莉係因下背和
骨盆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至該診所就診,該診斷證明亦
表示自費藥帖係治療傷害所必須,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9,
040元(見附民卷第35、37頁),自屬田○莉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傷所生損害,甲○○應賠償此部分之費用。至於被告泛
言田○莉至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過高,已逾必要性,亦難
想像挫傷係以吃藥方式治療等語,尚乏依據,自難憑採。
  ⑶另田○莉請求至靜和醫院精神科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科部消化系就診之費用。則依靜和醫院114年2月3日中仁
靜醫字第1140000177號函附病歷資料可知,田○莉就診時
固曾提及本件車禍事故,惟亦包含「被控侵權要賠錢」、
「婚姻問題」、「家人不在臺灣」等問題所生之壓力(見
本院卷第158、159頁),而腸躁症可能由食物、藥物或情
緒產生之氣體,或壓力所引起,亦有原告提出之腸躁症衛
教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是田○莉至精神科及內
科部消化系就診,與本件車禍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不無疑義,遍查全卷又無證據證明田○莉之精神科疾病
與腸躁症係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自難逕命甲○○賠償此部分
之醫療費用。
 ⒉田○莉復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休養3個月,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害,固提出主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
院函詢主安中醫診所田○莉需休養3個月之理由,經該診所
覆係因田○莉自述受傷後反覆疼痛,無法正常工作,故建議
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顯見主安中醫診所
斷證明書所載休養3個月等語,係立基於田○莉之自述,而非
經醫師診療或醫療儀器檢查後所為之判斷,自難憑此認定田
○莉確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是田○莉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尚非有據。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
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
173頁、當事人財產清冊卷),併審酌田○莉因而受有前胸壁
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蘇○婷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腕
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斟酌甲○○之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分別以3萬元為適當。
 ⒋基上,甲○○應賠償蘇○婷30,800元(計算式:800元+3萬元=30
,800元),賠償田○莉39,840元(計算式:800元+9,040元+3
萬元=39,840元)。 
(三)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
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
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
,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
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
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
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
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
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
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對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宇
誠公司並無爭執,依上開規定,宇誠公司即應與甲○○就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至於被告抗辯
系爭車輛為宇誠公司所有,與鎰成公司無關等語。惟查,系
爭車輛車身上有「鎰成旅運公司」之字樣(見附民卷第9頁
),縱鎰成公司與甲○○間實際上並無僱用契約存在,因由系
爭車輛外觀客觀上足使第三人認甲○○係為鎰成公司服勞務,
依前揭說明,仍應使借與名義者即鎰成公司負僱用人責任,
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
於113年8月6日寄存送達甲○○(見附民卷第81頁),經10日
即於113年8月16日發生效力,於113年8月5日送達鎰成公司
(見附民卷第85頁),民事追加被告狀已於114年2月7日送
宇誠公司(見本院卷第140-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甲○○自113年8月17日起、鎰成公司
自113年8月6日起、宇誠公司自114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蘇○婷30,800元、田○莉39,840元,及甲○○自113年8月17日起
、鎰成公司自113年8月6日起、宇誠公司自114年2月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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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鎰成汽車旅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誠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