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秋菊
林俊龍
被 告 伊汎妮美學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沛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8324元,及其中新臺幣23萬813
元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3萬7511元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伊汎妮美學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4日邀
同被告廖沛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到期日為117年2月24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碼年息0.575%計
算,如逾期清償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13年12月24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26萬8324元未為清償,為此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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