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樓
孫宏譯
被 告 賴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492元,及其中新臺幣218,800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
卡,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
定,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至帳務清
償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113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8,800元、
已到期利息及逾期手續費8,692元,以上合計227,492元未為
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 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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