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許惠鈴
訴訟代理人 胡閔凱
被 告 胡閔嵐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000巷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車庫土地(面積約3.26平方公
尺)及在系爭房屋4樓房間堆放雜物(面積約10.63平方公尺
),請求被告:㈠將上開車庫及4樓房間雜物清除,遷讓交還
原告。㈡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本息。依原告所陳報系
爭房屋之房價行情查詢,系爭房屋車位之交易價額約為105
萬元至110萬元,是原告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爰予核定為10
5萬元,再加計聲明㈡之金額36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14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997元,扣除前已繳納
之裁判費1630元後,尚應補繳1萬63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