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王火源
被 告 陳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面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詎屆期於如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
獲付款。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
、退票理由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是項債務尚有爭
議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30萬元之票款,
及自提示日即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數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期 (民國) 提示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陳雲鵬 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20萬元 UA0000000 2 陳雲鵬 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4日 10萬元 UA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