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199號
TCEV,114,中簡,1199,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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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梁子駿

被 告 李明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4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鄒維澤與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民國110
年1月1日晚上9時31分許前向原告佯稱其購物設定錯誤,需
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9時31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4,123元至指定之訴外人鄭偲軒申
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復由訴外人鄒維澤於同日晚上10時4分許至5分許間,提
領共74,000元,再交予被告,被告復將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
成員,因而隱匿掩飾詐欺款項去向,被告因此取得1,000元
之報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遭詐騙
金額74,000元及精神賠償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3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的犯罪所得,並無原告主張之金額那麼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訴外人鄒維澤之證述、車手提領監
視器影像、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於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940號刑事案卷內。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
訴字第1940號詐欺等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則負責轉收款項以層轉上手,仍
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
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既共同對原告故
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予前開
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
,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74,000元,依法自屬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其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請求精神賠償等語。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受詐欺集團詐騙損害者係金
錢之財物損失,而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不法侵害
等之損害,兩者有所不同,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
0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上開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
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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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