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黃義男
被 告 黃坤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黃義男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黃文杰名義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536號,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然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
遭人偽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本票當初是黃文杰跟我借錢,說他爸爸 會負責,系爭本票黃文杰拿給我時就寫好了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 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在案,足見被告已就系爭本票對 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惟原告否認該本票債務,兩造間就系爭 本票債權存否顯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依票據之文義性,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蓋章僅係代替簽名之方式而已。又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 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 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是否真正,是 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 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65年第6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 參考)。
㈢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參酌 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被告對本院詢問就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非其所寫,被告有無證據要請求調查?沒有意見? 等事項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除此之外, 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 之發票,確為原告本人所為,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名 義之發票確為真正。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非真正,其非發票 人,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即屬可採,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53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5月21日 8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9日 CH149785 002 113年10月9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9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