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156號
TCEV,114,中簡,1156,202505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趙映
被 告 明聖翊

訴訟代理人 石昇育、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伍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一段與環中路六段
,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15元;⑵系爭車輛減損之
價值30萬元;⑶交通不便損失3萬元,共計680,015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80,015元。 
二、被告則以:除對肇責部分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點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
系爭車輛現已修復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估價
單、德國萊因中古車檢測報告、汽車修理業同業公會鑑價
報告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對於發生車禍事故其有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不爭執,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
項損害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350,015元,其中工資100,923元、零件249,092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9年8月,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
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
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
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
20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
,53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100,923元
,其總額為135,455元(計算式:34,532元+100,923元=135,
45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135
,455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應就該車輛因此減少之交
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又爭車輛受損雖經修復,衡
諸通常經驗法則,最終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是依上開
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
值貶損之損失,當屬可信。另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
業同業公會鑑定其減損價值,其結果略以:「該系爭車於20
24年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新台幣110
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102萬元,減損
價值約新台幣8萬元」,有前揭該公會113年3月19日台區汽
工(宗)字第113222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公會對汽
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
應屬可信。是縱令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
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8萬元,堪予認定。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8萬元之範圍內,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交通不便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30日,請求被
告賠償交通不便損失3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提
出任何單據或證據證明之,且本院認車輛維修期間太久,而
且一般修理廠在修車期間均會提供代步車給車主使用,原告
既未提出任何代步車費用單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費用,委無足採。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215,455元(
135,455元+80,000元=215,45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
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9,092×0.438=109,1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9,092-109,102=139,990
第2年折舊值    139,990×0.438=61,3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9,990-61,316=78,674
第3年折舊值    78,674×0.438=34,4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8,674-34,459=44,215
第4年折舊值    44,215×0.438×(6/12)=9,6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215-9,683=34,532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