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124號
TCEV,114,中簡,1124,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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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社忠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泰元

被 告 邱泰華
胡榳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1,01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3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社忠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5日邀同
被告邱泰元邱泰華、胡榳芸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4年4月15日,利率按
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4.51%計算(目前為年息6.237%)
,另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未按期繳款,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然被告自114年1月15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有本金27萬101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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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社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