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121號
TCEV,114,中簡,1121,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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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蘇尤如
被 告 曾錫泉曾淑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曾淑淬之遺產範圍內與給付原告新臺
幣109,80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曾淑淬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債務人陳彥睿陳俊元前邀同曾淑淬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新臺
幣(下同)120,620元,借款期間期限及辦法詳如借據所載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
又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
分期償還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
金。詎債務人陳彥睿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迭經催 討,仍未獲繳納,曾淑淬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惟曾淑淬於112年3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繼承被繼承曾淑淬任何遺產,本件應 為限定繼承,被告自無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彥睿陳俊元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被繼承曾淑淬為連帶保證人一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



借據、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等影件為 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依法為 限定繼承,僅在繼承被繼承曾淑淬遺產限度範圍內負給付 之責,被告雖抗辯其未繼承被繼承曾淑淬之遺產等語,惟 被繼承曾淑淬是否仍有遺產,此乃日後強制執行之問題, 不得因此即據謂原告上開請求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被繼承曾淑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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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