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120號
TCEV,114,中簡,1120,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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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董素霞
被 告 張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被告並簽發交付原告同額本票作為擔保
;再於98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210,000元,且約定自98年1
2月起至99年6月止,分7期每月攤還30,000元,復交付原告
同額本票作為擔保。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本票影本 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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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