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林美蓉
被 告 林一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54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均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
0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統一超商山莊門市門口,將
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交予訴外人李旭諒,嗣訴外人李旭諒再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1年9月
2日,誘使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海如潮15實戰班」等
群組,佯稱可以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遂依照指示於111年11月2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80萬元至
訴外人蕭旭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内,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
上午11時14分許,轉帳79萬9,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
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
9萬9,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受有損
失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件為證,另
有訴外人蕭旭翔申設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在113
年度金簡字第807號刑事卷宗內,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則本院審開證據,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本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07號刑事簡易判決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
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被告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後隱匿所得其中79萬9,000元之情事,
客觀上已提供助力而使該部分之詐欺結果得以保存,因此使
其等侵權行為得以遂行,對原告該部分之損害,依民法第18
5條第2項、第1項規定,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連帶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79萬9,000元,應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
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
萬9,00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