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林嘉慶
被 告 李佳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萬8000元,並約
定於每月15日還款。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積
欠31萬8000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1萬8000元,均未返還等情,業據提 出匯款明細、本票3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被告受本 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原告雖主張被告 應自110年12月26日起返還借款,惟並未舉證證明,是本件
應認係未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復未提出其有催告被告返還 之證據資料,依上開規定,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 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應自受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114年1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則 原告應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 萬8000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護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認僅係催促法院為職權發動, 並為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