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林亞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09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4月25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29,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5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西屯區台74線東行近凱旋
匝道口,因駕駛不慎,碰撞原告保戶所有ABZ-2918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BPZ-0895號自用
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272,049
元(含零件費用199,570元、工資34,952元及烤漆37,527元
)。原告按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僅請求被告給付229,092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
反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撞擊系爭車輛
,造成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賠償金,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該車出廠日為111年7月(推定15日),至112年1月15日
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7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56,61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229,092元(計算式:156,613+34,952+37,527=229,092)。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
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
付229,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日(本
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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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9,570×0.369×(7/12)=42,95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9,570-42,957=156,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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