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江姿穎
被 告 陳達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374元,及其中新臺幣186,508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20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2年1月28日止,借款
利率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5.690計
付利息;被告倘未依約償還,除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嗣被告於107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銀
行聲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自107年4月10日起
分期還款,若未依約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回
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辦理。被告自113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為186,508元、已到期利息866
元,以上合計187,374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前置 協商資料、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
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所辯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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