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036號
TCEV,114,中簡,103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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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黃靖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20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13年12月20日以後即未按期
繳款,迄本件起訴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9,20
2元,且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02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6
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依原告提
出之帳務明細所載,本件繳款截止日係114年3月10日,寬限
日係114年3月12日(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主張自113年12
月21日起算利息,尚非有據,應自114年3月13日起算,始為
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9,202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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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