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004號
TCEV,114,中簡,1004,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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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洪嘉偉
被 告 郭晉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60號),經本院刑事庭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與原告間有消費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6日、112年3月9日、112年3月30日,在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25人LINE通訊軟體「油宅兒打槍槍」群組中
,以暱稱「GIN」張貼原告之照片,並接續張貼「洪嘉偉那
弱智低能兒」、「洪嘉偉牌真品陽痿GLOCK」、「這就是畜
生的樣子嗎」等文字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
致妨害原告名譽。而原告為經營代購業務之商人,被告上開
行為已致其商譽及營業利益受損,並致原告精神受有重大痛
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同意引用鈞院113年度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該案後來已經提起上訴中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公
然侮辱行為致受有精神損害之情,業據其依法對被告提起刑
事告訴,且被告因上開公然侮辱行為,已經本院於114年2月
1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67號起
訴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等各1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3-2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查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又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
通訊軟體「油宅兒打槍槍」群組,張貼前開文字辱罵原告,
其使用之「畜生」、「弱智低能兒」、「陽痿」等用語均已
非單純發洩情緒之用語,而係攻擊、貶低原告人格名譽之言
論,且其言論粗鄙、低俗程度顯已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
感情所能容忍之界限,已達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之
程度,顯見其於上開期日接續辱罵原告,目的在於貶低原告
人格地位,而非單純一時情緒不佳之偶然失言,被告主觀上
確實具有公然侮辱原告之意思,並致生原告名譽受損之結果
,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
告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25人LINE通訊軟體「油宅兒打槍槍
」群組中,以暱稱「GIN」張貼原告之照片,並接續張貼
洪嘉偉那弱智低能兒」、「洪嘉偉牌真品陽痿GLOCK」、「
這就是畜生的樣子嗎」等文字辱罵原告,致貶損原告名譽等
情,業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且被告事後迄今
均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核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擔任烤漆技師、月薪約36,000元;被
告大學畢業,待業中(本院卷第34頁),及本件被告不法侵害
行為手段及情節輕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
年2月21日起(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60號卷第13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0,000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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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