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消簡字,114年度,3號
TCEV,114,中消簡,3,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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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消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志安
被 告 涵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鼎超
訴訟代理人 陳炳坤
林栢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因友人介紹,向被告其
下所屬品牌「涵碧生活」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購買會
員年菜大禮包專案,其中包含項目有:1.涵碧生活富貴滿宴
年菜套組6-8人份,價值6,900元、2.涵碧樓體驗券3張,價
值20,400元、3.涵碧生活購物金價值3,600元,另以11,800
元加購會員大禮包(季卡),內容包含:1.日本/泰國/韓國
出國機票與住宿券價值10,000元、2.臺中免費吃吃喝喝玩樂
券1年份,每月3次,每次600元,價值1,80012個月共21,60
0元、3.雷射雕刻茶葉禮盒一盒兩罐,價值980元、4.涵碧生
活複合式花茶5盒,價值1,400元、5.甜點券價值3,600元、6
.涵碧樓體驗課程券10張價值68,000元。惟原告嗣後僅收到
年菜大禮包、雷射雕刻茶葉及複合式花茶,其餘被告皆尚未
履行契約內容。被告則於113年3月29日通知原告「涵碧生活
」之品牌遭人盜用向會員收取款項,拒不履約,原告遂於11
3年8月2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履約。嗣被告雖表示願意履行
契約,但被告履行之內容,與兩造原約之內容不符,即體驗
券部分,應該是使用一整天,而非被告臨時通知原告參與體
驗課程且每次僅有30分鐘或45分鐘時間;就出國行程部分,
亦不應有限定期日。是若被告無法履行兩造原約定之內容,
即應折現給付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及兩造契
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會員所繳納消費款項遭前所委託辦理推廣業務之訴外人沈善慧等人侵占,致財務調度陷入困境,然為維護交易誠信,有關「年菜大禮包」及「會員大禮包(季卡)」專案組合商品之履行,仍勉力籌集資金,並於114年1月3日以Line社群通訊軟體傳送準備履約之通知予原告,原告業已點讀知悉。又因被告上述給付內容,兼需原告之行為始得履行,即被告已預備㈠日本沖繩、韓國首爾或泰國曼谷三地去、回程之選單,原準備於113年12月31日調解期日提出請原告選定後,代其預訂機票和一晚的住宿(關於季卡禮包-出國機票與住宿券);㈡被告已準備季卡禮包-臺中吃喝玩樂券及甜點券,隨時可依原告指定之時間、地點寄送(關於季卡禮包-臺中吃喝玩樂券及甜點券);㈢被告公司已自113年6月4日起陸續就開課,並在Line社群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得進入官網選擇課程並填寫報名表(關於體驗課程券);㈣原告應先進入被告涵碧生活官網註冊加入會員,登入後於涵碧生活官方網路商城選購商品,始得以上開購物金抵用消費,最高可折抵該商品售價之半數(關於年菜禮包-涵碧生活購物金),是被告既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依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應認已提出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折現,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兩造就體驗課程之上課時間、供餐及另支付費用與否等重要事項均存有明顯歧異,依民法第153條、第111條規定,兩造就體驗課程之履約內容既未達成合意,應認該部分未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間以3,600元之代價購買被告販售之
會員年菜大禮包」,再以11,800元代價向被告加購「會員
大禮包(季卡)」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商品文宣、匯款紀錄
、電子發票等影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
雖主張被告應將尚未履行之購物金、體驗券、出國機票與住
宿券、吃喝玩樂券、甜點券等部分,依被告在廣告文案上記
載之價值折現與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稽之原告所提出之商品文宣內容清楚載明體驗券(書法/
藝術/美學/茶藝/訟缽等等…)、涵碧生活/購物金3600點(
一元=一點,最高五折)、日本/泰國/韓國出國機票與住宿
券、免費吃吃喝喝玩樂券、甜點券等內容,而未見有原告得
以請求被告以同等價值折現與原告之約定,再原告於言詞辯
論時亦主張其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內容,參以被告提出之Li
ne社群通訊體涵碧生活官方帳號對話擷圖、國外旅遊選單、
課程體驗報名表及課程項目、選課說明、涵碧生活官方網站
商城會員登入及商品項目等影件為證,顯見被告已以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原告而無不履行契約內容之情事。是原告既依
兩造約定內容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內容,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廣
告文案上記載之價值折現與原告部分,並無理由。
 ㈢原告雖復主張被告表示願意履行契約之內容,與兩造原約之
內容不符等語,然此至多為被告履行契約後所衍生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原告自應另循適法之途徑為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兩造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2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原告雖陳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惟此僅生促請法院注意之效力,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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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涵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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