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859號
TCEV,114,中小,859,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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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859號
原 告 莊國兒
被 告 林佑勲
(現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
廖婉吟
(現於法務部○○○○○○○臺中女監 另案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7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遭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 款方式詐騙,並於同日19時31分、3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訴外人余佩穎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為9萬9970元(計算式:4萬9985元+4萬9985元=9萬997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於起訴前亦未催告被告給付, 而係於起訴時始請求被告給付,揆諸前開說明,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6日起(本院卷第3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70 元,及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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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