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822號
原 告 曾晴渝
被 告 張瑜庭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張瑜庭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被告林建宏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林建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騎樓之「小哥哥鹹酥雞」店面、設備器具、招牌、商標權 、客戶、供應商訊息及資料等,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分 4期支付之對價,頂讓予被告張瑜庭,並由被告林建宏擔任 連帶保證人,而被告迄今僅給付1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契約、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31頁),且為張瑜 庭所不爭執,又林建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張瑜庭雖辯稱:伊已於113年5月間與林建宏拆夥,當初約定 由林建宏支付剩餘頂讓金云云,惟張瑜庭就其抗辯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其與林建宏間究竟如何約定,純屬彼等內部問 題,尚不得據以對抗原告,故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㈢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 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張瑜庭 未依約給付頂讓金,尚積欠10萬元,為連帶保證人之林建宏 迄今亦未清償,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上述債 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本件探求原告之真意,應認原告之真意為請求連帶給付。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瑜庭自114年3月4日起(見 本院卷第83頁),林建宏自114年3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91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