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61號
TCEV,114,中小,61,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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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1號
原 告 何柏陞
訴訟代理人 何雅雯
被 告 李翊嘉

訴訟代理人 李苙銘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上午停放於朝陽科技大學
二停車場,遭人碰撞倒地而受損,原告第一時間至教官室通
報,並向警局備案,經申請校方監視器後找到嫌疑人,嗣經
由教官聯繫被告,被告向教官承認肇事逃逸,於同日15時22
分許聯絡原告承認撞倒系爭機車,雙方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
繫賠償事宜,翌日被告父親與原告聯繫,表示修繕費用太高
,雙方於同年月25日約在教官室協調,被告否認有撞到系爭
機車。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5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遭被告撞倒,應屬臆測,當日
教官至教室尋找被告時,並未告知車號及經過,於被告驚嚇
及不確定之情況下要求被告與原告聯繫,事後原告提供影像
及照片,被告始發現未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被告父親於11
3年9月25日至教官室是為澄清過程,原告應就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撞倒系爭機車,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檔案,雖可看出被告於
系爭機車倒地前,騎乘機車於同一停車場尋找停車位,惟因
角度關係,僅能於監視器畫面左下角看到系爭機車倒地畫面
(見本院卷第147頁),至於系爭機車為何倒地、是否遭他
人碰撞及何人碰撞等,均無從由監視錄影得知。又衡諸常情
,若機車遭旁人停車時不慎撞倒,理應傾倒於停車格左右,
然依原告提出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0月25日
函覆事故當下照片觀之,系爭機車倒臥於車道上,完全離開
停車格(見本院卷第29、39頁),較似牽移機車時不慎倒地
所致。再依兩造對話紀錄觀之,被告並未承認撞倒系爭機車
;雖被告就原告表示「這是車損照片,我晚上會去估車,估
完再跟你聯絡看要怎麼協調」、「安全帽我看看有沒有賣黑
色那塊 沒有的話就算了」、「妳有沒有保險可以請」等語
,曾回覆「好」、「應該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5、27
頁),然被告對此表示係因當下慌張不知如何處理之故,審
酌被告當時為19歲之學生,突遭逢此事,確有可能因缺乏社
會經驗而不知如何反應,自難僅憑上開對話內容,逕認原告
之主張有據。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車係遭被告
撞倒受損,自不得責令被告負擔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機車修繕費用41,0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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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